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0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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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綀所執行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十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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