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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應予更正)分別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點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巷五十二弄十二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第二二一號房、第二二二號房內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毒品包括:㈠在二二二號房內木桌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零點五公克),㈡於床頭櫃上之小包包內查獲海洛因五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為二十五點二公克,經送驗後,合計淨重二十三點一八公克),㈢同處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毛重二十二點四公克),㈣在同案被告劭來發所坐椅子旁查獲海洛因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毛重十七點二公克,經送驗後,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㈤在車號T8-579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十九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合計毛重六百七十八點三公克,經送驗後,合計淨重六百二十八點五九公克),又前揭㈠、㈢所示之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合計毛重為二十二點九公克,嗣經本院送請鑑驗,結果合計淨重係二十點九四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66號、同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67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600212410號鑑定書共三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第八十五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當日扣案之各項毒品,並無聲請人所指淨重三十六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所指範圍究竟為何,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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