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被告黃文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文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0月1 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120公克,取0.0002公克,餘重0.1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83275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