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5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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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6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97年5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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