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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經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甲○○已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審理期間均主動配合調查,亦無逃亡之虞,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復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8年9 月9 日執行羈押。
惟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業經本院當庭諭令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60 號之址而停止羈押,是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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