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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予更正),於97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 月28日,惟其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09號函及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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