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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日 期│
├─┼───┼───┼────┼─────┼────┼─────┼────┤
│一│毒品危│有期徒│98年7 月│板橋地院98│98年9 月│板橋地院98│98年10月│
│ │害防制│刑1 年│30日 │年度訴字第│28日 │年度訴字第│16日 │
│ │條例(│2 月。│ │3233號 │ │3233號 │ │
│ │施用第│ │ │ │ │ │ │
│ │一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二│毒品危│有期徒│98年6 月│板橋地院98│98年9 月│板橋地院98│98年10月│
│ │害防制│刑9 月│8 日 │年度訴字第│24日 │年度訴字第│12日 │
│ │條例(│。 │ │2876號 │ │2876號 │ │
│ │施用第│ │ │ │ │ │ │
│ │一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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