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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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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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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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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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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 月15日 │98年1 月15日 │98年5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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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 │1939號 │1939號 │3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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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36號│98年度訴字第1436號│98年度簡字第5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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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年6 月5 日 │98年6 月5 日 │98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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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8年7 月3 日 │98年7 月3 日 │98年9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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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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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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