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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母,緣聲請人因甲狀腺腫大,經醫師安排近日手術,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所稱其因甲狀腺腫大,近日將接受手術等情,核與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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