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9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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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期滿,惟扣案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82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10月26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包1 只,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依首揭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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