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497,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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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64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

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7 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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