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09,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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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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