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18,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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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347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暨報告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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