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25,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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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8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補充: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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