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96年06月17日21時15│95年12月24日11時15│96年08月14日為警採│
│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點(原聲請書│時內某時(原聲請書│
│ │(原聲請書誤載為「│誤載為「95年12月24│誤載為「96年08月14│
│ │96年06月17日」) │日」) │日」) │
├────┼─────────┼─────────┼─────────┤
│偵查 (自│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
│訴) 機關│字第4674號 │緝字第211號 │字第4900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11 │98年度易緝字第18 │98年度審易緝字第4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98年01月20日 │98年02月11日 │98年02月13日(原聲│
│ │日期│ │ │請書誤載為「98 年 │
│ │ │ │ │02月16日」) │
├─┼──┼─────────┼─────────┼─────────┤
│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11 │98年度易緝字第18 │98年度審易緝字第4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98年02月19日 │98年03月02日 │98年03月03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 │字第1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編 號│ 四 │ 五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97年07月20日為警採│96年06月17日至96 │
│ │尿前回溯96 小時內 │年06月18日止 │
│ │某時(原聲請書誤載│ │
│ │為「97年07月20日」│ │
│ │) │ │
├────┼─────────┼─────────┤
│偵查 (自│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
│訴) 機關│字第227號 │第10947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65號 │98年度訴字第1659號│
│實├──┼─────────┼─────────┤
│審│判決│98年03月23日 │98年06月2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365號 │98年度訴字第1659號│
│決├──┼─────────┼─────────┤
│ │確定│98年04月13日 │98年07月16日 │
│ │日期│ │ │
├─┴──┼─────────┼─────────┤
│ 備註 │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
│ │三備註欄所示。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