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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八十七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八十七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八十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拘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回函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查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末查,本件被告乙○○、具保人甲○○之住所地雖於上揭檢察官執行命令合法通知、拘提後,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遷離原址,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九巷十號四樓、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五號等地,惟上揭執行命令既經合法通知,被告未依法至報到處所接受執行,其逃匿之事實,不因事後遷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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