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4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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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套、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茲本件被告甲○○、丙○○、乙○○及丁○○等人因犯賭博罪案件,業據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6 月12日期滿,而扣案之麻將1 套、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個及賭資新臺幣4900元(97 保1883號) ,分別為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爰聲請將前揭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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