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556,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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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5 號被告乙○○、甲○○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期滿。

扣案之光碟6 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8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976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6 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6 片,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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