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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31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6 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期滿。
扣案之盜版DVD1片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8年7 月9 日期滿乙節,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然該案扣案物品為「權利人購得證物(含盜版課程光碟DVD1片)」(97年度保管字第2844號),於97年度保字第2844號扣押物品清單中雖記載所有人為「甲○○」,然該等扣案物品(含盜版課程光碟DVD1片、課程內容暨筆記數紙)為告訴人超級數位公司人員見到被告甲○○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後,經由網路下標購得,並已取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業經超級數位公司人員蔡明蒼、林德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1 份、被告所使用帳號之YAHOO 奇摩拍賣網頁1 份、郵寄上開光碟等物之信封1 紙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顯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含盜版課程光碟DV D1 片、課程內容暨筆記數紙)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非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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