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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sics商標之鞋子貳雙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7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asics 商標之鞋子2 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植「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asics 商標之鞋子2 雙,均係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47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就員警蒐證時自被告處購得之仿冒asics 商標之鞋子1 雙併予宣告沒收,惟該鞋子既已售予蒐證之員警,即已非被告所有,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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