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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案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均提起上訴,惟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分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一八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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