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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1月6 日20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五權路口加油站廁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6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佐(淨重0.07公克,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56 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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