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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8002165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曾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後,被告因獲釋放,待該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98年度執字第13335 號),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通知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附卷足憑。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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