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16,2009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7
(現
上列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將其收押,並於98年9 月15日裁定自98年9 月2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又於98年11月17日經本院訊問裁定自98年11月2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