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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 、5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9號」、「97年8 月13日」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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