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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0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為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一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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