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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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