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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98年度執字第11850 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工字第139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850 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登錄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 日雲檢家土98執助944 字第29655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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