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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該被告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緝獲遭羈押後,經本院裁定准以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11月4 日繳納現金後,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嗣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確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98年度執字第14276 號執行等事實,雖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7年刑保字第682 號)等件在卷可稽;
然本件具保人繳交保證金時曾陳報其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22號2 樓」,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依該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具保人即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聲請人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而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上開地址,自難認定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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