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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所示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該判決書於98年3 月31日由受刑人親至寄存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領取、收受。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雖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即生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參照),該案判決即已於98年3 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是以受刑人如對上開判決書不服欲提起上訴,其十日之合法提起上訴期間應自98年4 月1 日(即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該案提起上訴期間應至98年4 月13日(原末日為星期日,故以原末日之翌日為上訴期間末日)屆滿,然受刑人遲至98年4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該判決書理由欄內已詳加敘明上情)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按受刑人既未於該案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該案即應於98年4 月13日確定,此不因其嗣後所提之不合法上訴而受影響。
從而,雖本院係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依前所述,該案之確定日期應係98年4 月13日而非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誤載之98年5 月27日,此日亦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中首先確定者。
準此,附表編號七及編號十八至二十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皆係在附表編號二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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