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6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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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6 、7 、8 、9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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