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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11月2 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8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7 月20日,受刑人並於98年11月2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2 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83號函及所附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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