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679,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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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共判處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法矯司字第0九八0九0七三四三號函暨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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