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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本院96年度訴字2910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8 日送監執行,嗣再由法務部於98年11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4 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99號函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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