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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2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及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1 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全部罪刑經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7年7 月2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3 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3月5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57號函影本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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