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08,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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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處判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 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3 月、5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9年4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3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67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10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439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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