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鵬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嗣被告上訴後,因未附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訴第126 號駁回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先行確定);
又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再行上訴,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執戊字第0980000632號函送執行;
然此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業務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2 月1 日 │ 98年2 月1 日 │
├──┬───┼──────────┼──────────┤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查案│ │署 │署 │
│機號├───┼──────────┼──────────┤
│關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628號 │98年度偵字第6628號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
│實 │ │ │ │
│審 ├───┼──────────┼──────────┤
│法 │判決日│98年7 月20日 │98年7 月20日 │
│院 │期 │ │ │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上 ├───┼──────────┼──────────┤
│訴 │案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98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
│情 │ │號 │ │
│形 ├───┼──────────┼──────────┤
│ │確定日│98年9 月4 日 │98年11月5 日 │
│ │期 │ │ │
├──┼───┴──────────┼──────────┤
│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未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
│ │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因未附具體理由,另│
│ │訴,先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 │ │度交訴第126 號及最高│
│ │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 │ │6536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