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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就附表編號3 至4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聲請書誤載為「97年10 月7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7 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判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8日」、「98年9 月21日」,應分別更正為「98年4 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98年8 月21日」),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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