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2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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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載述各罪,所處如附表列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毒品等2 罪,分別為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宣告刑;

又其所犯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之罪,復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是前開2 罪均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等情節,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受刑人甲○○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民國98年11月20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揭2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爰依旨揭規定,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9年2 月。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固為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惟此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之毒品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9年)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院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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