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友 甲○○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友甲○○願提供住所供被告居住,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二萬元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其顯非屬適格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自無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其等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