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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刑保字第255 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板橋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4696 號案件),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乙○○經檢察官依其於民國98年8月11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134 號4 樓」即其戶籍地通知,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卓明宗代為收受,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 紙、本院98年8 月11日刑保字第255 號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 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1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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