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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8 號被告王毓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毛重0.982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987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0.982 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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