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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90、7893號」,附表編號2 、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46、7532、8791號」,附表編號3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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