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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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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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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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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五十五日,如│拘役五十日,如易│拘役四十日,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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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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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
│ │度偵字第三六七九│度速偵字第七六四│度速偵字第二六一│
│年 度 案 號│號 │號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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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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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湖簡字│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第二0四號 │二三三九號 │五五0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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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
│ │ │七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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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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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湖簡字│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判 決│ │第二0四號 │二三三九號 │五五0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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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 │確定日期│ │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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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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