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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載述各罪,所處如附表列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 罪,先後為本院各判處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宣告刑;
又其所犯編號3 、4 記載之毒品罪,並據本院以編號3 、4所示之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前開4 罪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節,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與受刑人甲○○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民國98年11月23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7.05.05. 16時12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則補充為:「97.05.05. 16時1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外,其餘聲請意旨,經核均無違誤,爰依首揭規定,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9 月。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4 列載之毒品及竊盜等罪,固為本院各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惟上開3 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之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
準此,本院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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