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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其性質,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4 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1 月5 日,受刑人並於98年11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365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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