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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 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
惟聲請人於先前之審理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僅因最後一次期日前因工作外出,未收到該次期日之傳票,致遭法院通緝,嗣聲請人並自行前往派出所歸案,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
本件鈞院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顯然違反法律之規範,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據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全部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8年11月19日緝獲歸案,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
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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