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62,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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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及本院於98年8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日駁回上訴),爰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揆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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