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6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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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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