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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8002477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55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送達證書2 紙、98年9 月14日甲○慎辛98執字第13555 號通知、98年10月13日甲○慎辛98執13555 字第88436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4 日東檢文丁98執助532 字第16340 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 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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